被告人房某是七浦路某市场内的一家服饰经营户,对外销售BURBERRY、JEEP、COLUMBIA假冒品牌的服装。开张后第二个月雇佣被告人张某、陈某帮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次年4月被公安机关在店铺内抓获三人,并且查获大量的假冒商标货物。
公诉机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获的侵权商品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商标的商品;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上述查获假冒BURBERRY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314,300元。律师
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司法解释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房某、张某、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关于主犯和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其中被告人房某是老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陈某是被雇佣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公安机关查封这个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张某、陈某分别向缴纳8,000元、4,000元、3,000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三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房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八千元;张某判处罚金四千元;陈某判处罚金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