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大量抄袭作品发布在小说网站犯侵犯著作权罪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张江镇中心路,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娱乐科技公司通过与《18世纪之新中华帝国》等小说的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取得上述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域名:www.qidian.com)上登载。

被告人向某设立“天下电子书”网站(域名:www.txdzs.com),被告人向某注册成立武汉天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笑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向某将上述网址信息备案至天笑公司名下,“天下电子书”网站开始由天笑公司负责运营。

被告人向某为提高网站知名度和浏览点击量,在未获娱乐科技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转载“起点中文网”网站上的《18世纪之新中华帝国》等小说及其他各类小说共计10,000余部,通过在网站上登载广告,以其本人及天笑公司的账户收取广告收益分成。经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天下电子书”网站登载的小说作品中有1,607部与“起点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被告人向某在天笑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娱乐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用网址注册证书、委托创作协议、光盘、证人王某的证言、域名txdzs.com的注册信息、服务器租赁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谈某的证言、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企业变更通知书、“天下电子书”网站备案记录、网站截屏、百度广告费付款明细、谷歌广告费付款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上没有直接牟利的目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已经纠正错误行为,且已开始合法经营网络电子书阅读业务。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积极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供天笑公司与不同作者签订的29份电子书谷原创文学作品独家买断协议、电子书谷数字化版权使用协议、电子书谷无线数字版权协议书,以证明天笑公司合法运营“电子书谷”网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娱乐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用网址注册证书、委托创作协议等书证及光盘、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娱乐科技公司具有运营“起点中文网”的资质,并享有《18世纪之新中华帝国》等小说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起点中文网”上登载,娱乐科技公司并未许可被告人向某转载起点中文网上的小说。

域名txdzs.com的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人向某注册商GODADDY.COM,LLC注册该域名的事实,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

服务器租赁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租赁服务器运营“天下电子书”网站的事实。

天笑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企业变更通知书、“天下电子书”网站备案记录、网站截屏、百度广告费付款明细、谷歌广告费付款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的注册情况、出资人情况、变更情况,以及被告人向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天下电子书”网站上转载小说收取广告费,以及被告单位运营“电子书谷”的事实。

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东方IT司鉴[2013]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下电子书”网站与“起点中文网”网站上的1,607部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6、天笑公司与不同作者签订合计29份电子书谷原创文学作品独家买断协议、电子书谷数字化版权使用协议、电子书谷无线数字版权协议书,证明天笑公司获取了该29名作者所写的29部小说的电子版权以用于其经营的“电子书谷”网站。

本案被告人向某通过家属赔偿娱乐科技公司45万元。2014年5月19日,娱乐科技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向某就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自愿给予其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弥补了相关经济损失。念及向某是初犯,年纪尚轻,故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民事上的其他法律责任。同时请求对向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娱乐科技公司通过与涉案作品作者的约定,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犯。被告单位天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达1,607部,情节严重。被告人向某作为天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主观上没有直接牟利的目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运营“天下电子书”网站时,虽然并未直接向阅读、下载获取其网站上电子书的读者收取费用,但其通过在该网站刊登收费广告的方式收取百度联盟及谷歌支付的广告费用,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登载娱乐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上的电子书的行为,侵犯了娱乐科技公司对该网站上电子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天笑公司、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向某通过家属对娱乐科技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娱乐科技公司的谅解,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某还向预缴罚金,量刑时对被告单位天笑公司及被告人向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武汉天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五万元。(2014)浦刑(知)初字第7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