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R伙同他人,以做物流生意需要资金并以车辆抵押为由,持伪造的“吴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与被害人金某签订虚假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27万元。
被告人吴R持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委托书、收条等材料,谎称已承接上海某、某、某、某等物流公司的运输业务,以合伙承接上述运输业务为由,与被害人金某签订了虚假合作协议,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合计112万元。
吴R以做物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合计321,000元。吴R在被害人金某报案前向被害人金某还款累计73,000元。
被告人吴R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1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R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吴R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其并不清楚吴某的情况,仅仅签了借款人的名字而已,而且这些钱也已经还给中间人马某;第二节事实中,其是在金某的要求下照抄了合作协议等书面材料,实际只拿到745,000元;第三节事实中的借款都是高利贷且已全部归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R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R应为无罪。律师
有被害人金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车辆行驶证,吴某身份证,宿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运输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委托书,收条,承诺书,合作协议,借条,档案机读材料,银行对账单、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被告人吴R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吴R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应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吴R称因做物流生意需要资金,故以其弟弟吴某的车辆抵押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内容,抵押担保合同、车辆行驶证、收条、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进一步印证了而吴某的身份证、情况说明证实了吴某的身份证件系伪造的事实。
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了吴R向其提出双方各出资50%合作物流生意,后吴向其出示了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并书写了合作协议,故其先后给吴112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承诺书、合作协议、收条亦证实了吴与金某合作承接物流项目,吴合计收到金112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委托书、运输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等书证印证了且被告人吴R曾有过向金某谎称承接物流项目,缺资金运作为由向金某借钱的供述,而档案机读材料、电话通话记录等证实了上海物流公司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了在2011年春节前后,吴以物流生意很好、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继续向其借钱,出于对吴的信任,其先后向吴转账321,000元的事实,借条、银行对账单对上述事实予以了印证。
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而反观被告人吴R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相当不稳,辩解不一,且其辩解无法得到印证,故对被告人吴R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R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2013)青刑初字第10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