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经预谋,至被害单位上海某汽车租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贸公司,案发时实际经营地为徐汇区某路某-9号)下属的龙阳路门店,虚构租车事实,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得汽车租贸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丰田牌GTM7240G-NAVI型轿车一辆(价值147,684元)。
嗣后,张某随即通过他人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虚构自己系车辆所有人等事实,与被害人赵某签订《押车协议》,将该车抵押给赵某并骗得80,000元。后张某断绝与汽车租贸公司的联系并逃匿。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将诈骗所得车辆抵押给他人过程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院结合张某退赃情况,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律师
被告人张某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因经营不善欠下债务故而实施犯罪,诈骗所得钱款基本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偿还债务等,而非用于个人挥霍,主观恶性较小,系偶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陆某、何某、沈某、刘某、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车合同、用车单、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签购单、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押车协议,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14.7万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无退赃行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伪造的证件予以没收。(2014)徐刑初字第7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