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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砖块冒充铝锭骗取货款10万美金,犯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冒名“叶某”)与高乙(冒名“黄某”),经事先预谋,在闵行区沪闵路某大厦B2104室经营虚假注册成立的A(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知无履行能力,以低价为诱,与被害人a(韩国人)签订铝锭出口合同,以砖块冒充铝锭进行交付,骗得货款106,800美元(结汇662,349.17元),后二人将骗得款项分赃化用并逃逸。

被告人王某、高乙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出赃款。被告人王某、高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被害人a的委托书、被害人代理人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合同、往来邮件、发货提单及照片,A(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开户记录、交易明细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郭某、陈甲、胡某、张某、陈乙、高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汇款凭证、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相关诉讼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高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律师

被告人王某、高乙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均有自首、立功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已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均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a的委托书、被害人代理人安某的相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a通过网络联系到A公司欲购买铝锭,并与安某等人被A公司高乙带至一仓库参观。后双方签订了铝锭销售合同,金先后支付了定金及合同款项。但在同月20日韩国仁川港验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均是砖头。后金、安等人欲找A公司协商解决,但该司经营处已人去楼空。

A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开户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交易明细、相关销售合同、邮件、提单及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高乙合谋,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虚假注册成立A公司,在没有相应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与之签订铝锭购销合同,并以砖头冒充铝锭发货,共骗得定金及货款66万余元。

证人郭某、陈甲、胡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高乙分别冒名叶某、黄某,系A公司实际经营人,涉案“业务”接单后由该二人实际操作。

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相关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2014年1月,王、高二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同年2月,王、高二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

证人陈乙、高甲的证言及相关汇款凭证、收条暨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高乙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66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被告人王某、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高乙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6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告人王某、高乙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高乙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王、高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高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闵刑初字第1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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