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乙虚构其获得江苏省常州市帅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能公司)厂房、宿舍施工工程总包资格。后被告人李乙以需要将工程对外分包为由寻找施工队并通过缪某(另处)认识被害人史某。
被告人李乙先后以中十冶集团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苏州沧浪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的名义与史某签订《常州市帅能光电有限公司桩基及维护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史某进场施工。同时,被告人李乙与缪某分别收取被害人史某给予的工程保证金、好处费共计1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乙获得5万元,缪某也向史某收取10万元。
被害人史某于2013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李乙向被害人史某归还了全部钱款。被告人李乙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是拒不承认诈骗。庭审后,被告人李乙书面向法庭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律师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李某、严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缪某出具的收条,帅能公司与中十冶公司、军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史某与中十冶公司签订的《常州帅能光电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史某与军海公司签订的《常州帅能光电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帅能公司2010年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军海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内部分包、挂靠协议书,中十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证据因素无法确认被告人与缪某系共同犯罪,故犯罪金额认定为5万元;被告人李乙系累犯,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乙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乙案发后积极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有悔罪表现,且患有疾病,提请对其判处刑罚后,适用监外执行的方式。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李某、严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缪某出具的收条,帅能公司与中十冶公司、军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史某与中十冶公司签订的《常州帅能光电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史某与军海公司签订的《常州帅能光电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帅能公司2010年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军海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内部分包、挂靠协议书,中十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案发经过》,相关法律文书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李乙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乙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乙犯罪情节和退赔情况,对其判处拘役刑即已罚当其罪,故其不属于累犯。被告人李乙在审判期间能够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乙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虹刑初字第86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