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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购车款归还个人债务,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以代为购车为由,骗得被害人施某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2.1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张某甲以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上海B大学上海C学院签订购车合同,骗得购车款4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关的银行借记卡明细、购车合同、银行贷记凭证、账户明细、遗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诈骗的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张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称,其未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或被害单位钱款,且其系单位行为,拿到钱款后用于归还公司债务,也未逃逸。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则提出:张某甲收取被害人施某钱款的行为属合同违约行为;张某甲的行为属单位行为,且收取的钱款亦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张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由张某甲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施经朋友介绍认识张某甲后,想购买1辆大众途观轿车,张当即答应。施通过银行转账至张个人账户286,800元用于购买途观轿车,同时于付款之前,由张某甲出具了一份“今收施某购车1.8T途观、菁影版,贰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正”收条。张称车已经买好,并让施再支付35,000元,用于购买沪C牌照和保险等费用,于是施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予张35,000元。然之后,张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能交车。

被害单位上海B大学上海C学院代表陈某的证言证实,害单位与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签订了1份购买1辆别克商务车的购车合同,支付了购车款49万元,然合同到期后到该公司提车时却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经理张某甲也失去踪迹。后几经寻找均无结果故予报案。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于2012年始欠了很多高利贷债务,其也帮张某甲归还过高利贷债务有90万元许,同时张某甲为高利贷事情将自已的房子也卖掉了。

证人戴某、王某甲、浦某的证言及相关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帮他人购车为名分别向戴、王、浦借款及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打电话称B大一位老师欲购1辆途观轿车,并于两天后带该老师至王公司看车。看完车,该老师感觉满意,张即让王将该车留着,但之后经王多次催促张一直未来王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至张某甲的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行政并兼做记账、出纳业务,开始张还在做汽车生意,然2013年始,张做生意就不正常了,因张在外欠了高利贷,平时张会拿别人委托他购车的钱款去还高利贷。B大学老师委托张购买1辆别克商务车并汇款给张49万元,然张让吴将购车款转至上海D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由吴按照张提供的名单再转给他人用于还债了。吴在张的办公室发现了一份由张书写的遗书,张逃走了。

相关的购车合同证实,上海B大学上海C学院与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别克商务车1辆的合同。

相关的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账户明细、客户借记回单、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企业银行付款回单、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贷记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收取被害人、被害单位钱款后用于还款等的情况。

9、相关的遗书证实,张某甲的公司几年来亏损,借了高利贷已无法偿还等情况。

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B大学施某老师委托我帮他购买1辆途观轿车,汇款至我的农业银行卡上286,800元,并写了1张购买1.8T途观轿车的收条。大众发布新款途观,施老师提出要买新款,后我带施老师至大众4S店看车,施老师讲要,所以我就通知该4S店将车子留着,当月施老师还支付了35,000元的附加费用,之后虽施老师也几次问过我,大众4S店也多次叫我去店里签订购车合同,但因为我已将钱款用于自己做生意和偿还高利贷债务,所以一直没有去办理购车手续。

上海B大学小车班班长陈某找到我,称上海B大学高级金融学院要购买1辆别克商务车,于是经双方商谈签订了购车合同,且对方通过转账支付了购车款49万元。因当时我急于用钱偿还债务,外面借高利贷的人催债催的紧,我收到钱即于当日转账到上海D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通过网银转账以及提现的方式将钱款全部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

因又有人上门讨债,我实在没有能力还债了,所以就离开公司逃走了,并写下了1张遗书,意思是借了高利贷自己走投无路了。当时外面还有大概180万元的债务。我与B大学高级金融学院签订购车合同时,我的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基本上已不做汽车销售生意了,因在外面欠了180万元左右的高利贷,公司已经是负债经营了,所以我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想先将对方支付的购车款偿还外面的高利贷债务。车源的事情我确实是没有去联系采购过,唯一做过的就是帮助B大拍中了1块公务用车的牌照,但牌照的钱款是由上海B大学财务统一支付的。我逃走的,去了山东、深圳等地。

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

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无能力履行购车合同的情况下,收取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购车款项后随即用于归还债务等,并最终导致被害人和被害单位遭受损失,其这种隐瞒履行能力的行为也正是被害人和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购车款的原因,具有欺诈性;

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收取购车款后用于还债,写下遗书、逃离公司、失去踪迹的事实,且该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

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的前期虽包含有单位行为的成分,然由于尚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取得钱款后主要用于归还公司的债务,且单位行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张某甲个人的定罪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于庭后又书面向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伏法,应属“自首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情形”,依法仍可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能代为全额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闵刑初字第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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