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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园区空地谎称可转租,收取租金犯合同诈骗罪

朱B谎称从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租得光中路新生7队土地,与被害人林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其中的40亩土地以每亩每年2.8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林某,先后骗取租金88.2万元。

朱B采用上述同样手法,将新生7队土地中的10亩,以每亩每年3.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害人李某,先后骗取租金35.9万元。经查,涉案的新生7队地块,属莘庄工业区,从未进行过转让和出租。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场地租赁协议》及收条、被害人李某的亲戚卞某的陈述、《土地租赁协议》、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单明细、证人证言、莘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朱B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庭审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补充说明因朱B当庭翻供,故不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朱B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朱B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欺骗且合同已经履行没有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故朱B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林某通过介绍认识朱B,当时朱B说已向莘庄工业区租得新生村的几十亩地。朱B给林某出示了朱和工业区签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之后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以每亩每年2.8万元的价格租用土地40亩,租期3年。林前后共支付朱B88.2万元,均有收条印证。春节前莘庄工业区派人找到林某让其限期搬离,才知道被骗了。律师

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要租赁工业区的地,朱B说这地是他向工业区租的,并出示甲方是“马士才”、乙方为朱B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签了期限三年的场地租赁协议。朱B给了张丙3万元中介费。得知工业区要林某迁走,王丙就和林某找到朱B,朱B说这地上有8个合伙人,收的租费被这些人分掉了,朱有记账,他们签有字据。

朱B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骗从他人处“租得”新生7队土地,并支付部分资金,但在发觉受骗后,为挽回损失,明知自己不具备土地的权属,仍向莘庄工业区拆违办工作人员等人给予好处费而为其提供便利,后又与林某、李某二人各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收取了租金100余万元。

莘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新生7队所属地块,权利人为莘庄工业区,从未对该地块进行出让或出租。

朱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金额共计12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朱B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述,其当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于辩护人提出朱B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且合同已经履行,没有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朱B明知自己无法取得新生7队土地的使用权,而隐瞒此关键事实并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此获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件。而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丧失了作为诈骗对象的钱款,就已造成损害。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并不具有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在实际侵害第三方财产权利基础上的所谓履行合同,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B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3)闵刑初字第1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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