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向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须某谎称有一批利润较高的钢材可以购买,在宝山区公司内,诱骗须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孙某提供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尔后,孙某向某公司负责人金某谎称,其借用该公司银行账户收取别人归还的欠款,并要求金某帮其取款。某公司收到上述钱款后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46,900元转入孙某的银行账户。案发前,被告人孙某归还了某公司4,000元。
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孙某在宝山区诱骗某公司负责人金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15,092元转入孙某提供的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尔后,孙某向某公司负责人须某谎称借用某公司银行账户收取别人归还的欠款,后由须某通过网银转账、现金转存的方式将115,092元转入孙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律师
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金某、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金某、须某提供的《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账户明细查询》、《电子转账凭证》、《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凭单》,被害单位负责人金某提供的由被告人孙某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借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5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