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从被告人张某等人处购买了上海H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网银及他人身份证、个人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郑某在互联网上刊登虚假广告,声称出售正规品牌电焊条、焊丝。
分别以上海天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豪量商贸有限公司、上海H商贸有限公司等名义先后与湘潭盛大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南通格雷斯智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鑫锭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力沛流体阀门有限公司等百余家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
后被告人郑某采用收取货款后不发货或者发假货的方式,骗取上述企业钱款共计804,242.40元。在上述钱款汇入其虚设的三家公司企业账户后,郑某将钱款转入其掌握的他人银行卡账户,并安排马某前往银行为其提取现金。
案发后,郑某、马某的家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诈骗钱款。
有证人汤某、羌某等人的证言,湘潭盛大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南通格雷斯智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鑫锭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力沛流体阀门有限公司等百余家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登记码、产品销售合同、汇款凭证复印件,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由有关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搜查笔录、勘验、检查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律师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基本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交待了张某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郑某诈骗数额中有七万多元交付的是不符合要求的货物,量刑时应当予以酌情考虑;同时,郑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退赔了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建议对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马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郑某辩护人的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马某对整个犯罪过程知之甚少,只是完成最后的取款行为,是从犯,并且其身体不好,故建议对马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马某、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郑某、马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郑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郑某到案后交待张某向其贩卖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实际是其购买营业执照等证件并用于犯罪活动的一部分,属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不符合立功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金刑初字第2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