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伙同肖W(另处)、王F(已死亡)等人,谎称由王某开设的兰州连海实业有限公司向苏州银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借1.5亿元,并与之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得该公司200万元。
利用伪造的甘肃省发改委甘发改农经(备)[2011]142号文件,谎称由王某开设的兰州连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建造甘肃景泰生态养殖园钢结构牛舍2,000栋工程,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得公司100万元。
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但在庭审中拒不供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公诉人当庭认为王某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实施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节事实均系经济纠纷,另其从何J处得款150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故不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律师
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何J、孙培贤的陈述笔录,关系人肖W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何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有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文件、情况说明、收条、转账交易回单、取款凭条、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的鉴定书、情况说明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王某亦曾供认在案。
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王某开设的兰州连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甘肃景泰生态养殖园”建设项目于2011年未在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备案登记,王某所持有的甘肃省发改委甘发改农经(备)[2011]142号文件亦系伪造,在明知无法出借1.5亿元,又无实际工程发包的情况下,仍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骗取钱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从何J处得款150万元的意见,经查,该节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某等人骗得苏州银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的事实,只是其中的50万元由其他同案犯占有,故应以200万元认定犯罪总额。
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予以发还。王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
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2013)浦刑初字第44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