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D于2012年3月间,以虚假身份向汽车租赁公司或个人租赁2辆共计价值93,367元的轿车,然后将车辆低价出售给吴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花用殆尽。
董D以“邓某”的身份与上海捷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一辆牌号为苏J2XXXX、价值47,500元的大众帕萨特牌轿车。后被告人董D将该车以28,000元低价出售给吴某。
董D以“邓某”身份与汪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取一辆牌号为皖DDX、价值45,867元的东风标致牌轿车。后被告人董D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
案发后,相关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被告人董D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董D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梁某、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D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姓名为“邓某”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复印件,被害单位、被害人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拍摄的车辆照片,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登记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关系人吴某的供述笔录,监狱管理局的《罪犯坦白材料》,深挖犯罪线索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线索查处转递表》、松江分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长宁区法院、虹口区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董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董D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董D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保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及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D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