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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虚假合同后不发货,构成合同诈骗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苏苏苏郭某、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易某、苏苏二伙同被告人苏苏某甲、苏某乙、黄某丙及业务员郑某、苏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以上海铂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晔公司)和世纪名伦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名伦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发布各类机械设备的虚假销售信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QQ软件等方式与被害单位、被害人签订合同,以不发货物或只发部分货物的方式,骗取了福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大学等98家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王某丙、刘某共计1,416,727元(以下币种均为)的货款。

被告人易某负责出资及公司管理,化名“陈文梓”参与了上述全部诈骗活动,并以50%的比例从骗取的全部货款中分成;被告人苏一参与公司管理,化名“韦世乐”、“李彦”骗取202,454元,并以25%的比例从骗取的全部货款中分成;被告人苏二参与公司管理,化名“庄文强”骗取250,673元,并以25%的比例从骗取的全部货款中分成。被告人苏三化名“谭耀明”骗取544,750元;被告人苏某甲化名“邓华远”骗取51,420元;被告人苏某乙化名“韩小姐”骗取51,265元;被告人黄某丙化名“曲静”骗取78,830元,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以从各自骗取的货款中提成10%的方式获利。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苏苏苏郭某、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陆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丙、刘某的陈述笔录,购销合同,报价单,银行回单,交易凭证,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网页截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铂晔公司、世纪名伦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纳税情况,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易某伙同被告人苏苏苏郭某、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某、苏苏二共同骗取2,000,619.5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黄某甲、郭某分别骗取544,750元、221,222元、225,3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苏某甲、苏某乙分别骗取137,335.50元、78,830元、51,420元、51,265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苏苏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苏某乙、苏某甲、黄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苏苏苏郭某、苏某甲、苏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关于认定自首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易某、苏苏二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在第四节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苏苏苏郭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苏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苏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苏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苏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黄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被告人易某、苏苏苏郭某、苏某甲、苏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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