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於飞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又参与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敬请法庭考虑: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于法庭对被告人×××具体罪责的衡量而进一步对其量刑,有如下意见:
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中的一起,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应该对该其犯罪负责,对于其他两起犯罪,×××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各名被告人在承包军才旺公司的最初时间,就决定了以进行合同诈骗作为公司经营的唯一目标。虽然有个别被告人曾经在讯问笔录中提到公司承包初期的策略,但是这些被告人在到案以后,多有互相推托犯罪责任的想法,故笔录并不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从庭审中了解到,各被告人在找寻被害单位的时候,也是分头行动,是各个被告人的个人意志而不是集体策划的结果。从他们内部约定的分赃方式来看,每个人只有参与到具体某起犯罪才有资格分到一部分赃款。如果他们每起犯罪都是所有被告人共同意志的决定的话,分配方式决不可能这样约定。在其他两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参与过谋划,没有实施过指挥,没有协助过合同谈判,没有分到一分钱,甚至没有机会得知具体的犯罪内容,而为此负责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从被告人参与的螺纹钢诈骗的犯罪来看,其实×××对该起犯罪所负的责任相对较小。理由如下:律师
辩护人认为,虽然×××在该起犯罪中直接参与了合同谈判以及销售赃物,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各被告人对该起犯罪应负的责任还是有着很明显的区别的。分析一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应当负的责任,不能仅凭表面现象来判断,而是应当结合该被告人对整个犯罪事实的控制能力,尤其是犯罪的关键环节的控制能力。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买进货物以后,以何种价格销售,销售给哪家单位根本无法决定,尤其是销售给下家以后所得到的款项应该如何处理根本无法控制。这一点很关键,应为如果销售货物所得到的全部款项全都支付给上家的话,虽然商家还会有损失,但本案时候构成犯罪就很难说了,至少犯罪金额就肯定有变化。×××在庭审中陈述,在销售货物后曾经询问过孙志强上家的货款怎样还?而孙志强回答说可以通过其他资金来周转,也在一定程度内反映出×××在犯罪过程的关键环节是受制于他人的,是处在相对被动中的。再则,各名被告人分到的款项虽然只是他们内部的事务,对案件的定性没有直接的影响,但是也能从一定的角度体现出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各自的地位和作用。很难想象,在犯罪中处于重要角色的犯罪行为人无权决定自己的好处,结果分到很少一部分,而在犯罪中处于次要角色的犯罪行为人却有权力决定分配,掌控犯罪所需的资金运作。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查明这一细节问题,准确判断出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所处的地位,并依据这些区别,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不同的量刑。
第三,被告人×××参与的这起犯罪,其犯罪起意实际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体现出较小的主观恶性。
本案有一节事实比较重要,就是在螺纹钢的合同签订后,各被告人曾经找过一家嘉兴的企业作为下家,商定的价格是比较高的。如果生意成交,所获得的货款是足够支付上家的货款的。如果那样,被告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寻找下家,合理签订下家的合同,就不能说被告没有履行整个合同的诚意或者没有履行能力了。但是,在这笔生意失败后,公司决定将这些货物低价抛售而被告人没有阻止,他的犯罪起意实际上是在合同履行中产生。辩护人区分这点,是因为这种犯罪起意所体现的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做好诈骗准备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第被告人×××到案以后,认罪态度是良好的。对于自己参与过的犯罪事实,毫无隐瞒地向公安机关作了交代。当然他在法庭上对于自己罪行的辩解,只是从行为性质上提出了自己的认识,而不是否认事实,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心理,并非抵赖。因此,辩护人认为×××的认罪态度还是很好的,特别是在与辩护人的谈话中,×××还提到愿意积极退赔自己的违法所得,并且委托家属筹措其他资金,尽一切可能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这些都表明了他认罪悔罪的决心。我国司法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辩护人认为,为了充分贯彻这一原则,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时候能够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对于×××能够从法定量刑起点出发,尽可能从轻处罚,区别于不认罪的犯罪行为人。
第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公正。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物品。从本案的具体犯罪方法来看,被告人如果收到对方的货款而故意不发货物,他们骗到的就应该是货款即金钱。但是他们不是这样做的,他们收到了对方的货物而没有支付实际的款项,他们骗到的就应当是货物。此后他们低价抛售货物的行为,实际上是销售赃物变现的行为。所以犯罪数额应当以骗到的货物的真正价值减去被告人已经支付的货款,而货物的真正价值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总价来计算,而应当依据价格认定部门对这些货物的价格认定来计算。因为合同总价只不过是一家企业对该批货物的看法,很有可能实际上已经远远高出这批货物的真正价格。所以仅凭合同价格减去被告人已经支付的价格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中也可以推断出不能仅凭合同数额来计算诈骗数额,要依据实际骗取的财产进行估价认定。
第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到了特别巨大的地步,对此辩护人虽然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对于数额的相关规定,是多年以前做出的。随着经济形势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其实这一数额的规定也应当相应的提高才比较合理。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参考到这一点,做出比较人性化的判决。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上述情况,尽量从轻处罚,体现出坦白从宽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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