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乙公司的预付货款1,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合同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再审中,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甲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甲合同,骗取乙公司的财物。王甲一直在积极履行与乙公司的协议,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案件所涉金额2,100万元并非都是燃料油款,其中至少有606万元是铜矿款,300万元是王甲向吴甲的借款。王甲不存在故意设置障碍阻止信用证生效的行为。进出口公司是否对外欠款都不应该是认定王甲合同诈骗的理由。
经司法审计查明,王甲在与乙公司开展燃料油业务前因举债经营对外欠下大量债务。王甲利用与乙公司总经理吴甲洽谈燃料油业务的机会,故意表明进出口公司与燃料油供应商有合作关系,并向乙公司出具表明其有稳定供货渠道的进出口公司与甲公司的空白合同。
L年2月24日,乙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汇款100万元。L年3月9日,王甲与吴甲分别代表进出口公司、乙公司签订了乙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俄罗斯燃料油3万吨的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3-9代理协议”)。协议未约定燃料油单价及交货事项,仅约定乙公司承担货物进口所产生一切费用,并在货物到港时,支付进出口公司代理费14元/吨。
L年3月14日,乙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电汇500万元。同日,乙公司财务总监吴乙送到进出口公司两张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出口公司出具了收条。律师
王甲在无实际货源可及时供货的情况下,得悉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协助其他企业与丙公司洽谈燃料油业务,遂让杨某操作该项业务,并让杨于3月22日与丙公司签订了由丁公司代理进出口公司从丙公司购买燃料油的合同。
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的购买额为每船5万吨,至少为3万吨,总计60万吨,每吨价格290美元,分十二个月逐月供货,第一船交货期为同年4月,付款以即期跟单信用证进行。
期间,吴甲曾发短信要求王甲将部分款项付至“庚公司”,吴在L年3月21日上午10:21和10:23发给王甲的短信:“收购公司名称庚公司”。“把收据开到这家公司今天一百万明天再安排一百万”。L年3月21日和L年3月24日,乙公司分别电汇进出口公司100万元。
由于进出口公司不具备进口燃料油业务的资质,L年3月下旬,进出口公司与有代理燃料油进出口资质的丁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丁公司代理进口油品,数量为3万吨,金额为870万美元,并委托丁公司全额对外开具信用证、进出口公司支付进口手续费等。
同年3月29日,王甲以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将预付款中的1,333万余元汇入丁公司作为开具信用证等的费用。为继续非法占有此款,王甲违反与丙公司所签合同中信用证“由卖方开出2%的履约保证金(P/B)被激活”的约定,在信用证上设置了“收到P/B并收到申请人同意后,信用证被激活”的条款,并故意在外方银行要求修改此条款一事上纠缠,致该燃料油购买合同最终无法履行。
L年6月9日,乙公司又以港杂费、货款等事由支付300万元至进出口公司。因与丙公司合同不能履行,故丁公司在扣除相关代理费用后,将剩余的1,304万余元于同年7月14日返还进出口公司。王甲收到该款,除同年7月17日归还乙公司800万元外,其余款项用于提现及归还进出口公司债务。至案发,王甲共计无法归还乙公司1,300万元。
王甲系进出口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进出口公司的所有事务由王甲一人决定。为了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王甲在进出口公司代理乙公司购买燃料油期间,利用“3-9代理协议”、空白甲合同、丙合同,故意阻碍合同履行,骗取乙公司购油预付款,用于归还债务及提现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就现有证据而言,L年2月24日乙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汇款的100万元及L年3月21日和L年3月24日乙公司各汇出的100万元与王甲的上述犯罪行为缺乏充分的对应性。
原二审判决认为王甲合同诈骗数额1,300万元有误,应予纠正,王甲合同诈骗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检察院的其余意见,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连同前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2014)沪高刑再终字第1号 (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