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原系德佑公司淮海店房产业务员,在不掌握房屋产权人真实身份和房屋出售信息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杨某等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居间协议,并通过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产权人信息,伪造定金收据,骗取被害人支付的80,000元意向金后供个人使用。另查明,截止判决前被告人丁某尚未退赔犯罪所得。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一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签订房屋居间协议时没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故意,系因履行合同中自身经济状况出现问题,故产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支付的80,000元意向金的犯罪想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各组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涉案房屋跟进信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杨某成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关系,后者向被告人支付了意向金80,000元,以及被告人在签订房屋居间协议时并没有告知房屋产权人的真实情况;律师
证人唐某的证言、收据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丁某系德佑公司的房产业务员,其向德佑公司申请退回了被害人杨某支付的意向金80,000元,以及被告人将该笔钱款供个人使用;
房地产登记簿和定金收据,证明被告人丁某冒用他人房屋产权证明、身份信息,并伪造房屋产权人签收定金收据;案发抓获情况,证明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丁某的到案情况。
丁某作为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理应事先掌握真实的房屋情况及关联信息,并如实、全面地告知买卖双方。但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居间协议时未履行上述义务,更在被害人要求了解房屋相关信息时提供了虚假的文件材料,故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在签订居间协议时没有诈骗被害人财物意图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徐刑初字第113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