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及李某兵、罗某全、王某连、王某(均已判刑)等人,以销售虚假的“殷拓集团”股权证为名,通过授课、宣讲等方式引诱他人出资购买股权,投资人再通过发展下线,即可得到各种奖励,并按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进而骗取参加者交纳的所谓投资款,在等地累计发展下线参加者30余人,涉案金额合计967,800元。
被告人陈某、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李某兵的犯罪所得8万元,李某兵另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了犯罪所得7万元、2万元;被告人陈某、李某又退缴了其余全部犯罪所得,另自愿将缴纳的其余款项中的3万元、2万元作为罚金。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关系人吴某龙、严某之、华某仙、俞某、陆某、沈某、周某、陈某、郁某、唐某、傅某等的陈述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同案犯罗某全、王某连、王某、李某兵的供述、辩认笔录及有关刑事判决书,相关“股权证”、银行转账单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二名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缴其余全部犯罪所得,且二名被告人已预缴罚金,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三万元(已预缴)。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已预缴)。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2012)浦刑初字第24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