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顾某参加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年8月,被告人马某与钱某等人出资组建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的总代理,被告人顾某出资参与组建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副总经理,参与发展“超管”及会员工作。
被告人马某与各区级“超管”签订协议并收取代理费,并由区“超管”进一步发展下级“超管”,层层发展会员加入,向每名会员收取100元的会费,以发展会员数作为返利依据。至案发,被告人马某将收取的代理费共计42万余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顾某以“88复制法”方式发展会员,先后在其暂住地南桥镇西渡社区新南家园发展张某宽等会员二十余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张某、杨某的供述,证人钱某、竺某、李某、张某宽、张某富、郦某、夏某、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及对账单,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及超管公司协议、相关收据,公安局奉贤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马某、顾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奉刑初字第5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