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周某、杨某以加入“中国明某”成为“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会员为名,采用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以发展下线人数计算上线报酬的手段,通过宣传、招揽方式在进行传销活动。
其中杨某首先与“中国明某”总部取得联系并发展下线人员,负责将下线人员的资料、钱款交至总部;陈某负责收集、汇总下线人员资料、钱款;周某负责对下线人员授课。
证人俞某、干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周某等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某”,缴纳钱款、提供身份资料获得环民身份,再发展2名下线成为薪种,下线能逐级几何发展的,上线则可以领取金额不等的钱款。
具体为加入者缴纳4020元成为环民,每个环民发展2名下线就是薪种,后面连续三个月会拿到500-2000元不等的钱款,之后如下线有继续发展的可以按照《月金表》拿钱。
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人员达400余人,形成数十个层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周某被抓获。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杨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周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律师
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只是整个层级中的一段,真正的组织者应当是“明某”的宁波总部;下线人员中存在挂名的情况,陈某以其亲属名义安排下线,这些人不参加传销活动,只是组织架构的一部分,不应计入陈某发展下线的人数之中;陈某对于发展下线才能继续获得报酬的基本关系是认可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对犯罪事实认可,但对罪名不甚了解,建议法庭以其最后的陈述和态度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明某”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以和谐和互助欺骗他人,应追究该组织的犯罪行为,而对参与人员以教育和挽救为主。
陈某、周某、杨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某、周某、杨某在庭审中对于其所获报酬是否与发展下线人数有关这一基本事实的供述模棱两可、态度多有反复,虽然最终均对二者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明某”宣传资料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该组织采用层级发展下线人员,并以下线人数为主要计酬依据。虽然该组织规定每名环民只能发展2名下线,但这种情况获得的报酬尚不足以冲抵入商费,如要继续获得报酬则有赖于下线继续发展下线。因此,该组织的计酬方式仍然是以下线人数为依据。
对于2名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不可否认“明某”总部的层级远在本案被告人之上,但总部之下的各传销组织有其独立性。就本案而言,3名被告人发展数百名入商人员,形成数十层级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具有一定的规模。3名被告人在与总部联络、组织管理、授课培训等方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对该传销组织的形成、扩大均起到主要作用,故均系主犯;
本案中确实存在陈某将自己的亲属挂名在“明某”组织中的情况,但这种情况相对于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仅是个别现象。根据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传销组织人数达到120人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故上述情况不影响对陈某的量刑。这种情况正反映出陈某在搭建传销组织架构中的积极行为,以及该传销组织的欺骗性。
鉴于杨某系自首,陈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杨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周某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2015)浦刑初字第17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