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传销吸收30人200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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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传销吸收30人200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蔡某、康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原南汇地区组织、领导该传销活动,共发展三十余人参加,缴纳入门费达200余万元,二名被告人各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康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又认定,被告人蔡某、康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在2009年2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不应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告人蔡某在传销组织中并非核心,未起到决策、策划、指挥、协调的作用;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向部分参加者退赃,且已经停止传销活动,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经他人引诱在广西来宾市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又引诱他人加入,并伙同他人于同年3月引诱被告人康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蔡某、康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在原南汇地区等地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以“连锁销售”等为名,引诱参加者至该组织在广西来宾市的聚集地进行上课“洗脑”,要求参加者缴纳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份额作为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等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层层瓜分入门费。

被告人蔡某、康某等人共发展沈某、顾某、杜某、严某等三十余人参加,缴纳入门费达200余万元,二名被告人各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律师

被告人蔡某、康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前后,二名被告人分别向部分参加者退还了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人康某又在亲友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犯罪所得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等36人的证言笔录,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收条、协议书、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在2009年2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不应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发生于2007年初至2009年初,确在2009年2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之前。

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诉,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犯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而依照《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认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处刑较轻的法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在传销组织中并非核心,未起到决策、策划、指挥、协调作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系经他人引诱而参加传销组织,后在原南汇地区等地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其并非系处于传销组织的顶端而对整个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被告人蔡某对该传销组织的部分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亦应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等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在案发前一直处于非法运转过程中,即一直处于犯罪过程中,且其未能自动放弃犯罪,亦未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应以犯罪中止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康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律师

鉴于二名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二名被告人分别向部分参加者退还了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人康某又在亲友的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犯罪所得30万元,对二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十五万元。(2010)浦刑初字第1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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