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男,被告人郑女,被告人杨男,被告人杨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伙同他人,以打电话邀请他人前去做生意为由,骗他人前往辽宁沈阳市、黑龙江哈尔滨市等地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通过做讲解、宣传,以购买虚拟的价值2,900元的保健品作为加入传销组织的方法,然后让下线再发展下线,并以购买产品份数为依据,按比率计算给付返利,从而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冯某、郑某、杨某、杨某等人以此方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累计发展下线150余人,涉及金额达5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郑某、杨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陈述,同案关系证人讯问笔录,北京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拍摄的内部人员照片、人员表格,有关传销宣传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冯某、郑某、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郑某、杨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系从犯,到案以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被告人冯某、郑某、杨某、杨某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传销人数达150余人,传销金额达5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郑某、杨某、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郑某、杨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郑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金刑初字第4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