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高某为获取高额返利,在广西南宁市、等地以参加“西部大开发-连锁销售”投资项目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的名义,发展下线彭某等39人购买所谓的“投资”份额并取得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的资格。
同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其购买的“投资”份额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截止案发,被告人叶某、高某除本人外共计发展下线人员39人,传销层级达3层以上。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高某直接收取下线资金315,400元;被告人叶某直接收取下线资金1,902,500元。
被告人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彭某、王甲等人的证言,查获的传销宣传资料,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叶某、高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高某、叶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据以指控的证人中,有6名证人的证言系自书笔录,该证据不合法,且其中还存在二人的自书笔录由一人书写的情况,提请依法不予采纳。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以上事实,有证人彭某、王甲等人的证言,查获的传销宣传资料,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关于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王乙、姜某、郑某、赵某、厉某、庞某等6名证人证言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6名证人中,庞某没有被列为两名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其余5名下线人员的自书证言,其真实性无从考查,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高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系自首,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虹刑初字第6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