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在加入所谓“人际网络营销”组织并经业务总管任命担任业务经理后,以推销商品为名,采用限制通讯、轮流看管等手段,要求参加者交纳每股2,800元加入该组织,并在其线下组成业务主任、业务员等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被告人龙某在担任该组织业务经理后,经其组织、领导在书院镇首善街、书院镇石潭街、航头镇等处建立传销窝点,以刘某、张某、史某、毕某等为业务主任,非法限制吴某、韦甲、何某、田某、李甲、郭某、曾甲、曾乙、林某、杨某、韦乙、滕某、王某、宋某、余某、黄某、李某等40余人的人身自由,胁迫其交纳费用参与该传销组织。
被告人龙某被公案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韦甲、何某、田某、李甲、郭某、曾甲、曾乙、林某、杨某、韦乙、滕某、王某、宋某、余某、黄某、李乙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关系人刘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租赁协议。律师
被告人龙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此过程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依照《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龙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缴纳罚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3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