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曾某、吴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肖丙于2006年4月起,租赁普陀区西康路某号便利店,并伙同被告人肖甲、肖乙、曾某等人,借用他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在该店内对外销售各类品牌卷烟。2014年1月起,由被告人肖甲担任该店老板,被告人肖乙、曾某帮助店内销售,被告人肖丙帮助进货,同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帮助店内销售。
2014年4月11日,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肖乙、曾某、吴某,并在上述地址及被告人暂住处查获“中华”、“红双喜”、“利群”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115.5条,价值127,981.02元。
2014年4月11日、4月21日,被告人肖甲、肖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肖乙到案发,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朱某的证言及查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转让协议书》等书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肖甲相关烟草许可证办理情况的函》,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烟草集团闸北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及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曾某、吴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乙、肖丙、曾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甲、肖丙系自首,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乙有立功表现,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各名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各名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能够悔罪,提请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丙于2006年4月起,租赁普陀区西康路某号便利店,借用他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在该店内对外销售各类品牌卷烟。2014年1月起,由被告人肖甲担任该店老板,被告人肖乙、曾某帮助店内销售,被告人肖丙帮助进货,同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帮助店内销售。
2014年4月11日,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肖乙、曾某、吴某,并在上述地址及被告人暂住处查获“中华”、“红双喜”、“利群”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115.5条,价值127,981.02元。
2014年4月11日、4月21日,被告人肖甲、肖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肖乙到案发,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各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查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转让协议书》等书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肖甲相关烟草许可证办理情况的函》,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上海烟草集团闸北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甲、肖乙、肖丙、曾某、吴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乙、肖丙、曾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甲、肖丙系自首,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乙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且能自愿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保护国家烟草专卖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肖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肖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查获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2014)虹刑初字第9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