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军、张某龙在亭林镇,通过网络购买零配件,自行组装“伪基站”设备,并通过快递将自行组装的3台“伪基站”设备分别卖予吕某、曹某、冯某等人,并从中获利。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军、张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曹某、冯某、姜某、刘某的证言,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公安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德邦物流快递单据、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设备照片、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张某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是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张某军、张某龙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金刑初字第8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