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G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2014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G在其停放牌照为桂KBXXXX的机动车的广东路、福州路口停车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查获大量卷烟。
后公安人员又在泗泾路XXX号XXX室被告人张G住处查获大量卷烟。查获的“爱喜”、“玉溪”、“中华”、“红塔山”等品牌卷烟共计3000余条,经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烟草制品系真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5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G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证言;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函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张G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G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缺乏到案的主动性,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张G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包含销售以及以销售为目的的购买、运输、存储等环节,行为人实施其中任意一个环节即视为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对尚未销售的卷烟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G系从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G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G无法定减轻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G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G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长刑初字第6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