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G伙同武某驾驶牌号为沪NPXXXX的红色厢式货车至车墩镇一物流公司提取“云烟”、“三五”等品牌的卷烟共计2349条,并运至都会路2799弄内,在搬运香烟至被告人武G使用的沪AAXXXX白色车辆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武G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系真品,总计价值296,344.44元。
被告人武某在亲属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参与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武G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证人张某、卢某、陈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书、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相关回函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G、武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武G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武某系从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武G辩解当时有人与其联系让其拉货,后对方驾驶红色车辆将货送来,其将货搬至其使用的白色车辆上时被抓获。其不明知搬运的是卷烟。
被告人武G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武G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提出无证据证实武G运输卷烟及明知搬运的是卷烟;认定两辆车辆均由武G使用不符常理,武G没有必要将货物在两辆自己使用的车辆之间搬运;涉案卷烟尚未流入市场,是在搬运过程中案发,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武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提出武某平时生活在武G处,当时是在武G的要求下不得不参与,系胁从犯,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律师
被告人武G、武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有证据证实,涉案的两辆车辆当时均由被告人武G使用,被告人武某关于武G驾驶红色车辆与其提取卷烟并运回都会路的供述具有事实基础,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武G关于其当时是为他人拉货,货由他人驾驶红色车辆送来,其不明知搬运的是卷烟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武G的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实武G运输卷烟且明知是卷烟而搬运,认定涉案的两辆车辆均由武G使用不符常理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包含销售以及以销售为目的的购买、运输、存储等环节,行为人实施其中任意一个环节即视为犯罪既遂;结合本案的非法经营事实,依法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武G辩护人关于本案查获的卷烟尚未流入市场,是在搬运过程中案发,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武G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武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武某系胁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武G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长刑初字第4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