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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经营伦敦金期货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方某和某投资信息咨询(广州)有限公司总裁郑某、副总裁李某经商议后,由方某在上海筹备成立上海分公司,某公司先后向方某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汇入20万元作为上海分公司的筹办费用,并租借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室作为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上海分公司。

方某在筹备成立上海分公司及担任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招收沈某担任上海分公司营运总监,并招募多名客户经理及业务人员,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非法从事代理香港某银珠宝有限公司黄金期货业务。

方某招揽包括被害人徐某在内的6名不特定客户和香港公司签订客户协议,向香港公司在香港恒生银行的账户及该公司指定的4个个人国内账户汇入保证金,在获得交易账户和交易密码后,由被害人在香港公司的网上黄金交易账户按照缴纳保证金数额1:100的杠杆比例进行黄金期货交易,涉及保证金数额达2146114.58元。

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是该公司的客户之一。我利用黄金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买卖交易,损失惨重。按约向某公司指定的香港公司账户汇款21万元,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人14万元。我从自己的股市中套现,总共凑了共计120万,后我就将120万元汇入上述香港指定的个人账户。

被害人殷某等的陈述他们在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下,至浦东南路某室和香港公司签订客户协议,并均向香港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或者香港公司香港恒生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获得香港公司提供的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后,在香港公司网上黄金交易账户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其中殷某投入15万元、徐某投入20万元、张J投入53000元、美金6900元、袁Y投入9万元、吴Z投入56000元。律师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是副总裁。股东是郑某和我两人。我在公司任副总裁,主要负责公司业务。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方某。当时,我和郑某准备筹办一个公司,方某说他也想在上海办一家公司。那我们就觉得一起开公司比较好,成本可以节约一点。方某就在华夏银行大厦2001室筹办公司。整个公司前期运作,包括租金、添置设备。方某也出资了一半,将近30万元。

后来,因为我们某公司有网页,有宣传,机构设置也齐全了。方某就决定成立上海分公司,我们也同意的。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是方某,公司里还有业务总监沈某,业务经理2-3人,业务员10余名,方某也是上海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律师

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是总裁。由我和李某在香港成立的。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某,李某在公司担任副总裁。通过李某认识了方某。方某说他想在上海开一家投资公司,让我们一起开。我知道李某因本人没有中国银行卡,委托我及侯某分多次通过我和侯某的中行卡转账至方某控制的中行卡内。我们可以提供相关的汇款凭证。这些款项是李某的,投资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证实,郑某、侯某向方某的个人账户共计汇款152万余元。

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是业务员,在网上看到有招聘业务员的信息,称做电话销售能月收入万元。通过上门应聘当了该公司的业务员。到了公司之后,我才知道我们公司主要代理香港某银珠宝有限公司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具体是伦敦金的交易业务。公司的总经理叫方某,下设业务部,业务总监是沈某。

证人薛正一的证言证实是客户经理。应聘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由于我之前在投资管理公司的工作经验,方某直接将我聘为客户经理。我们上海公司有二十多位员工,是方某总负责,沈某是营运总监。业务员的招聘也是由方某负责的,公司所有人员的薪酬是由总部发至方某处再发的。业务员底薪1200元/月,我这一级是每个月2000元,除此之外还有佣金。

广州公司营业执照、申请成立、备案材料证实,该公司于在广州注册成立,刚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郑某、2009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侯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出资方为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信息咨询、商业信息咨询、投资管理信息咨询、投资培训信息咨询”。

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分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在长宁区万航渡路2452号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负责人为方某,经营范围包括“投资信息咨询、商业信息咨询、投资管理信息咨询”。

香港公司客户协议证实,被害人徐某通过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贺某和香港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一份,用于购买在香港、伦敦等地交易的伦敦金、伦敦银及港金。

方某的中国银行卡明细、方某出具的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入、支出情况一览表、员工工资、佣金领取单证实,方某在利用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接收到郑某、侯某汇入的钱款后,以佣金、工资等形式发给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函证实,广州公司及广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是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具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

广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应方某的要求,经过股东会决定,同意方某在上海设立上海分公司,便于方某以港商背景在上海经营业务,上海分公司和广州公司并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广州公司没有对上海分公司进行过任何投资,不参与对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方面不发生任何关系。

方某、沈某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已当庭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故控辩双方对这一点已无异议。

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系从犯,因本案系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沈某在犯罪中起积极的作用,并无主次之分,故沈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方某、沈某在代表某公司在上海经营期间,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方某、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方某、沈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某、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万元。禁止方某在四年内、沈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2012)浦刑初字第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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