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黄乙夫妇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活动。2014年4月18日,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舒某、黄乙的住所地宝山区呼玛三村某号某室、曹安路张掖路路口被告人黄乙驾驶的沪K5某别克商务车内、共康路共和新路路口被告人舒某驾驶的沪F0某江淮汽车内查获中华、利群等各类品牌的香烟共计1,221条,经鉴定,均系真品卷烟,价值187,15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调查复函》;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舒某、黄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舒某、黄乙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黄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