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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销售液化气,构成非法经营罪

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销售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孙某开车及搬运钢瓶,先后多次在宝山区某路从上家黄某(另案处理)处购入液化石油气,并驾驶的货车运至宝山区某路等地加价转卖给丁某等人。期间,销售金额共计13万余元。后郑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孙某在街道民警通知后投案自首。

宝山区检察院以法非经营罪提起公诉,并提供证人黄某、黄某、吴某、丁某、胡某、柳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燃气管理处出具的《核实嫌疑人黄某等四人非法经营一案相关事项的说明》、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被告人郑某、孙某的劣迹材料、被告人郑某、孙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律师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郑某、孙某相互结伙,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价值1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扣押在案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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