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荣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驾驶车辆至江苏省太仓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某供气站,以6800余元每吨的价格灌装15公斤装液化石油气50至100余瓶,并在其暂住的闵行区无证加价销售。至案发,荣某运输、销售液化石油气50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计5万余元。
荣某驾驶车辆装载瓶装液化石油气134瓶途经嘉定区朱桥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荣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张乙、朱某、浦某、罗某、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移交单》、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燃气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核实嫌疑人荣某非法经营一案相关事项的说明》,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荣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荣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控辩双方关于荣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荣某有劣迹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石油液化气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