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张某、李某、张某犯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虾某”店店主被害人芮某及店内其他员工等方式,强迫“虾某”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从程某、张某等人处收购小龙虾。
后被告人程某指使他人到“虾某”华池路店砸店滋事,被告人张某纠集多人到“虾某”剑河路店殴打员工,因芮某害怕程某等人再次滋事,被迫答应被告人程某、张某向“虾某”供应小龙虾,累计交易金额达200余万元。
被告人程某指使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分别将从铜川路水产市场上购买的小龙虾加价卖给“虾某”。被告人程某和张某又分别再次将小龙虾卖给“虾某”。当被告人程某、张某和被害人芮某在北石路曹杨路附近一旅馆内见面时,因芮某就小龙虾的价格和质量向被告人程某、张某提出质疑时,遭被告人程某殴打,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芮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账目和付款凭单、账册等书证,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程某、张某、李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程某、张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辩解没有使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芮某购买小龙虾,小龙虾的价格、数量也是由被害人芮某确定的。提出被告人程某等人在与被害人芮某的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暴力和胁迫方法,且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小龙虾的价格也是被害人确定的,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辩解其于2013年5月才参与犯罪。
被告人程某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17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16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6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强迫交易的累计金额为150余万元。律师
被害人芮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其和周某等人合伙经营“虾某”小龙虾店,一家在华池路,一家在剑河路,2005年华池路店刚开张时,有一群河南人经常到店里闹事,其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程某,让程出面摆平河南人,通过此事认识程某、张某,并互有交往。
2012年7月,程某提出要卖小龙虾给“虾某”,其一直借口回避,后程某派人至华池路店砸店,到剑河路店殴打员工,其害怕程某等人来闹事,所以被迫答应程某送小龙虾,程某派被告人李某送小龙虾至华池路店,被告人张某知道后找到其,威胁其也要送小龙虾至“虾某”,后张某派人送小龙虾至剑河路店,程某、张某分别送了3个月。
2013年5月起,被告人程某和张某又分别送小龙虾至“虾某”。程某、张某约其到北石路曹杨路附近一旅馆,因其提出程某等人送的小龙虾价格比市场高很多,且质量不好,被程某反手抽了一记耳光,并用空调遥控器砸其后脑一下,其被打后嘴唇出血,后脑起了大包,后张某提出,程某和张某两家并一家,由张某负责送小龙虾。
2013年7月初,因公司经营亏损,经公司股东商量关闭收小龙虾的仓库,7月10日,程某、张某等人将1500斤小龙虾强行卸在华池路店门口。
“虾某”提供的财务账册和付款凭单证实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虾某”与被告人程某等人交易的价格基本在每斤22元左右,总交易金额为225万余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小龙虾购买和送货情况的相关书证,该书证部分反映了被告人程某等人从铜川路市场收购小龙虾的价格和每天送至“虾某”的小龙虾的数量。
被告人程某、张某、李某、张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某、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普刑初字第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