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至杨某(已判决)经营的惠南镇东门大街美容店担任导购。在该店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陆某伙同程某、段某、吕某(均已判刑)等导购以免费皮肤测试或赠送小礼品等进行宣传,招揽过路行人至店内消费。
由杨某伙同罗某、谢某、王某、周某(均已判决)等美容师采用涂抹特殊物质使皮肤发黑的手段,谎称顾客脸上有毒素,向顾客推荐排毒、光疗美白等昂贵美容服务,并使用仪器光照让顾客形成阴阳脸、涂抹刺激性药膏等手段,配以恐吓言语,造成顾客恐慌心理而被迫接受巨额付费美容服务。
先后有被害人李甲在上述俏佳人美容店内被强迫交易共计93,000余元,其中2012年12月至案发的涉案金额达31,000余元。
另查明,该美容店至案发时强迫交易总金额达48万余元,其中2012年12月、2013年1月强迫交易金额共计118,724元,由导购提成50%,美容师提成10%。案发后,杨兰粉已退赔了违法所得93,000余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甲、牟某、戎某、时某、杜某、吴某、邓某、郭某、蔡某、罗某、宋某、刘某、高某、姚某、王甲、唐某、王乙、李乙、王丙、李丙的陈述。
相关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美容服务卡,同案关系人杨某、罗某、谢某、王某、周某、程某、段某和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刘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会员档案、记账笔记本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记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陆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1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