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为垄断崇明县某岛上的婚丧喜事等餐饮“一条龙”出租业务,纠集他人,先后六次采用拦截车辆后言语威胁、殴打、摔扔餐具、抽取利润等手段,强迫多个来某岛从事餐饮出租业务的人员退出该业务。
被告人张某在崇明县某岛某码头,拦截被害人曾某的待摆渡车辆,运用言语威胁、摔扔餐具、殴打等手段,强迫曾某退出岛上的餐饮出租业务。
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约被害人曾某在崇明县某岛某路见面,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达上述地点后,要求被害人曾某、黄某夫妇将餐饮用具放在自己处合伙经营,遭到拒绝后,即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
被告人张某伙同施某、李某(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崇明县某岛某路、某路路口,待被害人曾某、黄某夫妇驾驶车辆达到后,被告人张某及施某向被害人索要800元。
被告人张某驾车至崇明县某岛某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曾某、黄某夫妇见面,向被害人索要600元。
被告人张某驾车至崇明县某岛某码头,拦截被害人顾某装载餐具的小客货车后,采用拔车钥匙、言语威胁、摔扔餐具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退出岛上的餐饮出租业务。律师
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驾车至崇明县某岛某码头,拦截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父子的待摆渡车辆,采用拿餐桶砸车上司机被害人刑某,对丁某甲、丁某乙父子进行殴打以及摔扔餐具等手段,强迫丁某甲、丁某乙父子退出岛上的餐饮出租业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黄某、丁某甲、丁某乙、刑某的陈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施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为垄断崇明县某乡的婚丧喜事等餐饮出租业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曾某、黄某;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曾某、黄某。(2013)崇刑初字第25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