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韩某、徐甲、徐乙、周某、徐某、吕某、程某犯强迫交易罪,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韩某、韩某等人得知其承运经营的崇明至安徽省阜阳地区的客运线路遇到被害人马某、张某、孙某、樊某等人经营的营运线路竞争,即商议采用威吓等手段迫使对方退出经营。
被告人韩某、韩某伙同徐甲、周某等人至某汽车站,威胁张某等人退出经营;10月8日,在发现威胁不成的情况下,韩某、韩某伙同徐甲等人又至汽车站,由韩某出手殴打马某;韩某、韩某伙同徐甲、周某等人驾车至某甲公路某乙公路处将张某等人驾驶的大客车拦停,后持械威胁对方打开车门,造成道路拥堵后离开。
被告人韩某、韩某电话联系徐甲让其叫人拦车,后韩某、韩某、徐甲、徐乙、周某、徐某、吕某、程某等人至某甲公路某路口碰头,由徐甲等人驾车于某甲公路某丙路路口处将马某等人驾驶的大客车拦停,徐甲、徐乙、徐某、吕某、程某等人持械砸坏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对马某、张某、孙某三人实施殴打,造成张某、孙某二人轻微伤、客车损失一万余元。
被告人韩某、韩某,徐乙,吕某自动投案;警方分别将徐甲、周某、徐某、程某抓获,到案后八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韩某、徐甲、徐乙、周某、徐某、吕某、程某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被害单位安徽省某汽车运输集团某客运有限公司向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韩某、韩某、徐甲、徐乙、周某、徐某、吕某、程某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合计20万元;被害人马某、张某、孙某分别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述被告人分别赔偿马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万元,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万元,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万元。
经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韩某、徐甲、徐乙、周某、徐某、吕某、程某于分别与被害单位安徽省某汽车运输集团某客运有限公司、马某、张某、孙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韩某、徐甲、徐乙、周某、徐某、吕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张某、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闫某、沈某甲、沈某乙、徐某的证言,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警方提供的工作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韩某、韩某为垄断某一客运线路的运营,牟取高额利润,纠集被告人徐甲、徐乙、周某、徐某、吕某、程某等人,采取恐吓、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客运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寻衅滋事的前科、劣迹,被告人吕某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劣迹,分别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韩某、徐乙、吕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甲、周某、徐某、程某具有坦白情节,分别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分别酌情对各被告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韩某、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徐乙、周某、徐某、吕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崇刑初字第6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