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邢某、张某、赵某、程某、张某、王某、戚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汪某、邢某、张某作为A路A号A楼某咖啡店的实际经营人,为牟利,雇佣被告人赵某、程某、张某、王某、戚某等人,对由杨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带至咖啡店的外籍人士,虚开高价、胁迫付款,所得赃款除支付杨某、李某等人中介费外,主要由汪某、邢某、张某三人朋分。
其中被告人赵某配置假酒冒充拉菲红酒,被告人程某、张某协助胁迫被害人付款,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戚某等人陪侍客人并多消费红酒。具体分述如下:
被害人西某(日本籍)被他人带至该店后,由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戚某陪侍,西某在消费一瓶啤酒和四杯红酒后,被告人张某开价19,000余元,在被告人汪某参与下,迫使西某支付15,000元。
被害人黑某(HDM,瑞士籍)被他人带至该店后,由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戚某陪侍,黑某在消费一瓶啤酒后,被告人邢某开价19,900元,在被告人程某、张某配合下,迫使黑某支付14,000余元。
被害人田某(日本籍)被杨某带至该店后,由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戚某陪侍,田某在消费一瓶啤酒后,被告人邢某开价12,000余元,在被告人汪某参与下,迫使田某同意支付5,500元。律师
被害人斯某(SAT,澳大利亚籍)被李某带至该店后,由被告人王某安排王某陪侍,斯某在消费一瓶啤酒后,被告人邢某试图开价12,000余元,在被害人拒绝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张某进入包房胁迫被害人。后公安人员至现场将八名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西某、黑某、田某、斯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杨某、李某、朱某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证实了四名被害人遭强迫消费的事实;证人喻某、赵某、朱某的证言证实了某咖啡店存在强迫顾客高额消费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翊钧咖啡馆查获部分作案工具的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邢某、程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被告人汪某、邢某、张某、赵某、程某、张某、王某、戚某共同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支付高额消费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各名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律师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邢某、张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程某、张某、王某、戚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汪某系从犯以及邢某、张某在主犯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负有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邢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邢某、张某主动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汪某、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王某、戚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西某七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黑某七千三百元;作案工具POS终端、计算机主机等,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西某、黑某。(2012)长刑初字第57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