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席某与他人至浦东新区板泉路997号金港休闲驿站,以言语相威胁,强迫被害人童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其推销的烟花爆竹。被告人黄某、席某与他人至浦东新区板泉路909号天丰酒家(天丰茶馆),以言语相威胁,强迫被害人耿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其推销的烟花爆竹。
被告人黄某、席某与他人至浦东新区板泉路931号湘百合足浴店,以言语相威胁,强迫被害人朱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其推销的烟花爆竹。
被告人黄某、席某与他人至浦东新区板泉路933号常乐足道店,以言语相威胁,强迫被害人许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其推销的烟花爆竹。
被告人黄某、席某与他人至浦东新区板泉路905号维伊足浴休闲馆,以言语相威胁,强迫被害人季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其推销的烟花爆竹。
告人黄某、席某与他人至浦东新区板泉路999-1001号象山小海小鲜饭店,以言语相威胁,强迫被害人潘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其推销的烟花爆竹。
被告人黄某、席某与他人至浦东新区板泉路1031号鸿帆足浴坊,以言语相威胁,强迫被害人王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其推销的烟花爆竹。
被告人黄某、席某与他人至浦东新区板泉路921号蓝梦休闲中心,以言语相威胁,欲强迫被害人李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其推销的烟花爆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席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童某、耿某、朱某、许某、季某、潘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林某、白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黄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八节强迫交易事实其未全部参与,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等辩护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席某等四名男子至其经营的浦东新区板泉路997号金港休闲驿站强行推销烟花爆竹,黄某称这条马路上的每家店都要买他们的烟花爆竹,其怕他们会到店里捣乱,不得已付给黄某500元,而席某将烟花爆竹搬进店里。他们出售的烟花爆竹没有合格标志。天丰茶馆被迫同意购买1,500元的烟花爆竹。湘百合足浴店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000元的价格买进了烟花爆竹。933号常乐足道店被迫花500元。维伊足浴休闲馆不得已给了黄某500元。鸿帆足浴坊以1,000元的价格买烟花爆竹。鸿帆足浴坊购买800元的烟花爆竹。被害人李某接员工电话称有四名男子来店里强卖烟花爆竹,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
被告人黄某、席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关于被告人黄某所提有部分犯罪其未参与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所提全部八节强迫交易的事实均为被告人黄某所参与的指控,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同案犯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所提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席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所提可对席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席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2)浦刑初字第12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