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倪某等人以某公司名义开始从事石粉生意。随后,在倪某等人的指使下,姜某、刘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崇明县奚家港码头、南八效码头等地对装运石粉生意来崇贩卖的王某、毛某、仲某等人进行言语威胁,不允许王某等人为他人装运石粉至崇明,以达到垄断石粉市场的目的。刘某曾因此事打过王某。
被害人王某应客户要求准备装运一船石粉至崇明,因害怕再次受到伤害,便委托外甥周某将石粉装运至崇明奚家港码头,周某来崇后又受到姜某的威胁,周某被迫将该船1000余吨的石粉卖于姜某。经鉴定,石粉1000吨价值3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倪某以威胁等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倪某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毛某、钟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王某甲、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姜某、倪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姜某、倪某以威胁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姜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所犯的强迫交易行为是受人指使,且没有造成被害人多大的经济损失,犯罪手段主要是言语威胁等,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律师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倪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崇刑初字第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