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柴某为控制朱泾镇南圩路218弄某小区敲墙、钻洞业务,采用言语威胁、上门阻挠等方式迫使其他施工人员退出,使业主接受自己等人提供的敲墙、钻洞服务,具体如下:
被告人柴某带人至某小区5号901室,言语威胁木工彭某,迫使业主沈某以6,000元的高价接受敲墙服务。
被告人柴某等人在上述小区门口及22号楼下,言语威胁装潢公司施工人员陈电军以及钻洞工人吴某,迫使22号502室业主杨某接受高于市场价的钻洞服务,杨某共支付钻洞费用150元。
被告人柴某等人在小区5号502室,言语威胁敲墙工人,迫使敲墙工人先后退出,最终使业主俞某以1,500元价格接受敲墙服务。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杨某、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杨某、王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某提供的协议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柴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且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柴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柴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2013)金刑初字第2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