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某、段某等人,通过虚假网页信息冒充大众搬场公司的名义骗取客户信任后,分别与被害人徐某、柳某、吴某、韩某、姜某、姜才某、刘千某、张某达成口头搬运协议并事先约定好搬运费用,后在物品被搬运到各指定地点后,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各被害人在双方谈妥价格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各类名目的搬运费用共计15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8次,价值1548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7次,价值12980元;被告人段某参与5次,价值12030元。具体如下:
被告人刘某、赵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某村强迫被害人徐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1100元。
,被告人刘某、赵某、段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某路强迫被害人柳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1570元。
被告人刘某、赵某、段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某室强迫被害人吴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1940元。
被告人刘某、段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某路某弄强迫被害人韩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2500元。
被告人刘某、赵某、段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某路某弄强迫被害人姜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3500元。
6、被告人刘某、赵某、段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某号强迫被害人姜才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400元。律师
被告人刘某、赵某、段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某镇某小区强迫被害人张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2120元。
被告人刘某、赵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某镇某号强迫被害人刘千某另行支付搬运费用235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柳某、吴某、周某、韩某、姜某、姜才某、刘千某、张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马某、赵某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一比多”网站信息,退赔款签收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赵某、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段某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经查证,被告人段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赵某、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实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名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奉刑初字第13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