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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火车票底版千张,伪造有价票证犯罪未遂

被告人张K,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张K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张K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桥上路附近的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火车车票。张将伪造的8张火车票(票面价值2055元)出售给旅客张某、周某,非法获利2900余元。

次日,旅客张某发现所购火车票有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5日在被告人张K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房内查获用于制作火车票的底版1384张以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火车票防伪码等作案工具。查获的8张火车票,经杭州铁路公安处鉴定均系伪造的火车票。

张K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用伪造的火车票底版着手制作火车票,数额巨大,其中已经伪造并倒卖8张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制作完成的1384张火车票,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K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K承认其倒卖了伪造的8张火车票,但辩解其倒卖前并不知道这8张火车票是假的,是其老乡“天龙”制作好交给他的;被告人张K承认公安人员是在他的租住房内扣押了用于伪造火车票的作案工具及假火车票底版,但辩解只有电脑及U盘是自己的,其它东西都是其老乡“天龙”因害怕公安机关查处而于2010年1月29日或30日下午拿过来寄放在他这里的,当时其不同意寄放,但其不知道“天龙”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律师

被告人张K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桥上路附近的出租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火车车票。张将伪造的8张火车票(票面价值2055元)出售给旅客张某、周某,非法获利2900余元。

次日,旅客张某发现所购火车票有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5日在被告人张K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该房内查获用于制作火车票的底版1384张以及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火车票防伪码等作案工具。查获的8张火车票,经杭州铁路公安处鉴定均系伪造的火车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金温铁路公安分处刑警大队民警王军维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张某的报案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桥上路附近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张K抓获,并从该房内查获火车票底版、火车票防伪码、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等作案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K人赃俱获的情况,同时还证实案发前张K一人独居出租房;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火车票底版、火车票防伪码、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

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证明两人向被告人张K购买了8张火车票,支付2900余元,次日,张某往温州火车站售票大厅退票时,发现从张K处购买的是伪造的火车票;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2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周某处提取、扣押了8张伪造的火车票;提取的8张火车票,证明伪造的火车票的外观特征以及票面价值。

出货单、销售清单,证明被告人张K在安徽省临泉县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手写板、打印机等伪造火车票的作案工具。U盘内储存的有关文件,证明被告人张K伪造并倒卖伪造的火车票的事实;被告人张K手写的字条,证明被告人张K出售伪造火车票的情况;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宋曾听张K讲其高价购买了火车票底版、打印机等物品,并在温州伪造和倒卖伪造的火车票。

杭州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浙江金温铁道开发有限公司温州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查获的8张火车票系伪造的火车票;浙江金温铁道开发有限公司温州站还证实被查获的1384张火车票底版也系伪造。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K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K和徐某(已判刑)供述证明,被告人张K曾在温州购买了火车票底版等物品,伙同他人在新疆乌鲁木齐使用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并倒卖伪造的火车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K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累犯。

以上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其内容能相互印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K案发前一人独居出租房,火车票底版、火车票防伪码、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等作案工具即从该房内查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扣押的U盘内有被告人家人的个人资料及假火车票资料等信息,从张某、周某处提取、扣押的8张火车票系被告人张K卖给他们的,且全系伪造的火车票。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

被告人张K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用伪造的火车票底版着手制作火车票,数额巨大,其中已经伪造并倒卖8张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K尚未制作完成的1384张火车票,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K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K的辩解既无相关证据支持,又与本案其它证据相悖,证人宋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辩解的不可信,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铁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K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火车票8张及火车票底版1384张、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火车票防伪码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2010)杭铁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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