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XX与某、某(已判决)合谋共同出资向某(已判决)订制伪造的“某跨年演唱会”(以下简称“某演唱会”)门票并倒卖牟利。
此后,由某、某出资3,000元,被告人XXX提供真版某演唱会门票作为制假样张,一同交付某后从丛处获取伪造的某演唱会门票近200张。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XXX等人定制的某演唱会门票与真票不是同版印刷形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被告人X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XXX系自首。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XXX为非法获利,伙同他人伪造、倒卖伪造的某演唱会门票196张,票面数额共计196,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XXX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缴获的作案物品予以没收。(2012)徐刑初字第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