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C、王C犯倒卖车票罪,杨C、王C通过各种途径收集身份证,用手机订购火车票加价出售牟利。杨C、王C在老沪闵路东荡小区附近将2张原价为240元的K71次上海南至重庆北的火车票共加价160元倒卖给旅客魏H。成交后两被告人于24日凌晨送魏H到铁路上海南站后,在售票厅附近被民警抓获。
民警还在杨C随身携带的包内及王C驾驶的牌照为苏F-Z5987的面包车内共查获90余张身份证。案发后,根据杨C的主动交代,公安人员在杨的姐姐住所一铁观音茶叶罐中查获两被告人囤积待加价出售的1月25日至2月6日上海至成都、昆明等方向的各类有效火车票共223张,票面价值共计40,361元。被告人杨C、王C共同倒卖车票225张,票面价值合计40,601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C、王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受案情况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证人魏H、王国平的证言,铁路电话订票明细、《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火车票、购票身份证等的复印件和影印件,退票费凭证及退票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C、王C以牟利为目的,共同非法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告人杨C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罪行为,属自首,且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杨C的辩护人关于对杨C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C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一千元;被告人王C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一千元。(2013)沪铁刑初字第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