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印某利用其由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事信用卡业务操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李某、童某(另行处理)从事POS机非法套现活动的情况下,将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在上海地区发展的214,190条信用卡客户信息提供给李某、童某,用于其发展套现客户。
后陈某(另行处理)从童某的电脑中窃取了上述信用卡客户信息并利用客户陈某的办卡信息,以补办信用卡为由致电建设银行客服中心,冒领陈某的信用卡后持卡套现69,990元。被告人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台、U盘二只。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陈某和巨影的证言笔录,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印某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单位退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的证据备份光盘、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检查意见书、“关于对涉案人电脑及U盘中相关数据鉴定的函”、“关于相关数据鉴定的回复”,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印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的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印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缴获的作案工具ASUS手提电脑一台、U盘二只予以没收。(2011)浦刑初字第4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