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三路某茶饮店发生一起寻衅滋事案件。公安局浦东分局经立案侦查,将徐某、章某、黄某、林某等人列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
某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余某身为公安局某派出所警长带领民警先后将章某、林某、黄某传唤至该局派出所。在该所二楼治安组办公室,被告人余某先后参与审讯了章某、林某、黄某,但三人均否认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为逼取三人的认罪口供,被告人余某亲自实施或纵容他人分别对章某、林某实施了抽打“耳光”、提起被反铐的双手反复往上抬等暴力行为,对黄某实施了抽打“耳光”、拍打头部的暴力行为,迫使章某、黄某作了虚假的有罪供述。
被害人章某、林某、黄某等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于同年4月6日因被不批准逮捕而释放。被告人余某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各名被害人已得到全部经济赔偿,被告人余某亦得到了各名被害人的谅解。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章某、黄某、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杨俞杰、杨某、叶某伟、盛某、庄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余某的干部履历表、职责证明、聘任通知,有关预审材料、不批准逮捕法律文书、情况说明、照片及移送函,有关刑事赔偿决定书、协议书、收条、声明等,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较轻;被害人已得到全部经济赔偿,被告人余某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可以免除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判决被告人余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2)浦刑初字第50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