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另处)为报复被害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其贩卖毒品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事,经与被告人金某、忻某、陈某预谋后,向公安机关捏造了杨某12月23日在柳营路同心路处,以1,500元的价格将2.7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金某的事实,致使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12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金某、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包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金某、忻某、陈某证明杨某系被诬告陷害的证言及其他们捏造被害人杨某贩卖毒品的供述笔录,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金某、忻某、陈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金某、陈某系自首。
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辩称没有事先预谋;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亦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包晟。
被告人金某、忻某、陈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陈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关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杨某扭送公安机关时,均已知晓正在并将要实施的行为性质,仍然付诸实施并致杨某被公安机关错误刑事拘留,故他们关于没有事先预谋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评判。
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活动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忻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陈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查获供犯罪所用的一千五百元及毒品予以没收。(2010)虹刑初字第5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