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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科室主任向患者解释病情,主治医生认为犯诽谤罪

自诉人李某诉称,6月26日早晨,被告人吴某在X医院(简称x院)病房大楼,面对数十人捏造虚构事实,称自诉人手术时在患者X眼睛内遗留棉絮,犯了严重差错,处罚奖金。

自诉人质疑后,被告人于同年7月3日公开播放一段录像证明其所言非虚,并继续扩散,同时再次指令对患者进行手术以掩盖真相,患者的身体健康再次受侵害。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宣布停止自诉人手术资格,调整自诉人工作,继而代表医院不再续聘自诉人,导致自诉人失业,摧毁自诉人职业生涯。

3月,患者X因视力下降就诊时发现手术遗留棉絮,并以医疗责任纠纷起诉x院。自诉人向患者说明棉絮来源,否认医疗事故。患者律师认为医生利用患者眼球进行内斗,情节恶劣,遂诉之媒体。

南方周末、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环球时报等中外媒体调查报道遗留棉絮事件后,社会反响强烈。副院长X曾告诉记者,发现棉絮的第二次手术医生X并没说棉絮系自诉人遗留。当记者要求核实该手术录像时,被告人却否认存在录像,并到处散布自诉人精神不正常,通过贬损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对自诉人进行诬陷迫害,以达到将自诉人排挤出院的目的。律师

另外,被告人吴某无端怀疑医院办公电脑的失窃与自诉人有关,无端指责自诉人有旷工行为,损害自诉人名誉。

被告人吴某指使X放入棉絮栽赃系自诉人遗留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给自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自诉人因此患上严重的抑郁症,同时也使自诉人中断职业生涯,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更令人发指的是,患者X成了无辜的牺牲品。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患者X的三次手术都是按照眼科规范操作的。第一次手术由自诉人李某一人完成,手术目的主要是寻找异物。后在同年6月16日的UBM检查和B超检查中发现患者X眼部有异物影像,科室集体认为有必要进行第二次手术。

同年6月20日第二次手术后,手术记录及手术主刀医生、助手都表达出眼球有异物,取出棉絮。第二次手术后对患者进行UBM影像学检查中,发现仍有异物,经全科室讨论,所有与会医生包括自诉人李某都主张进行第三次手术。

第三次手术由X主刀,自诉人李某担任助手,在2008年7月4日进行。自诉人李某提供的2008年7月3日科会记录中表达的内容,应是自诉人李某上报医务处,到医务室播放录像,自诉人李某发现遗留在患者眼球内的是棉花丝而不是病历记载的棉花片,认为大家大惊小怪。手术肯定没有录像,也就不存在播放录像,自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录像无法确认是X于6月20日对病人X手术的录像,对X的三次手术被告人均不在手术现场。

被告人作为科主任,应确保医疗质量,履行相应管理职责。被告人发表言论都是在科室工作范围内,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在科室会议上的言论系散布行为,是对刑法意义上散布的错误理解,也是对被告人工作职责的错误理解。被告人没有对自诉人李某进行过任何工作上的处罚,也没有通过媒体发表过关于X手术中有损自诉人医术医德以及品德的任何言论。

所以,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诽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败坏自诉人名誉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捏造事实进行散布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损害自诉人的名誉造成严重后果,从而不构成诽谤罪。

同时,被告人向自诉人强调指出,如果媒体诋毁自诉人名誉,其应当起诉媒体,如果患者X认为x院诊治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医疗纠纷诉讼进行维权。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工作和生活,被告人保留追究自诉人恶意诉讼的权利。

自诉人及代理人指控被告人指使X在病人眼睛内放入棉絮,被告人同样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要求法院驳回自诉人李某的指控。

自诉人李某原系X医院眼科医生,于6月30日合同期满离开x院。被告人吴某系X医院眼科主任。

根据x院病史记录,患者X因啤酒瓶爆裂致右眼外伤,于6月13日到x院就诊,当日,自诉人李某对X进行右眼球探查、巩膜修补手术。

6月20日,因UBM显示X右眼球上方巩膜表面声影遮挡,手术医生X、俞嘉怡再次对X进行右眼球探查术,手术开始于6月20日下午1时45分,完毕于2时45分,共用1时,发现距角巩缘后3-4mm颞侧巩膜缝线表面棉絮团,约4某5mm大小,取出。

7月4日,x院眼科对X病历进行讨论,其中,X提到“再次发现声影遮挡图像”;X提到“基于昨日UBM检查结果,建议再次手术”;自诉人李某提到“二种方案,可观察亦可探查,但后者的诊疗方案更佳、更安全”;X提到“主刀医师应当端正态度,认真思考,避免类似情况再发生,认为棉片存留的可能性大,建议再次手术探查。

由于患者眼球破裂伤为工伤引起,问题较棘手,为避免纠纷发生,应与病患及家属充分沟通”;被告人吴某提到“主刀医生(李某副主任)意见,观察与探查二选一,其余副主任观点,探查取出异物……故总结各方意见,科室方案决定,坚决进行眼球探查术,李某副主任主刀,X副主任在场,上报医务处,科室拿出处理意见”。同日,X主刀、自诉人李某协助对X进行了第三次眼部手术。同年7月11日,患者X出院。

期间,x院眼科2008年6月26日的科会记录载明,点名批评李某严重差错,有一定奖金处罚。7月3日的科会记录载明,前几周手术后探查发现棉片,科室通报批评,当事人上报医务处说术中仅是棉花丝,科室大惊小怪,播放术前UBM及手术当时录像。7月31日的科会记录载明,暂停李某手术,包括准分子激光、白内障、急诊手术。

6月30日,书面通知自诉人李某,告知其的聘用合同已于6月30日到期,到期后医院不再与其续签,要求李某于7月4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

有x院病史记录、手术记录及其他病历材料,科室会议记录,聘用合同书及人事处通知,自诉人与被告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自诉人李某提供手术录像、录音资料等证据,拟证明2008年6月20日的手术有录像,该录像其称系其偷偷从手术室电脑上获取,方秉华等人都提到过该录像,录像能反映出受被告人指使的手术医生X取出的棉絮系X自身放入,并非自诉人于6月13日的手术中遗留。

自诉人提供考勤表、工作安排表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拟推断被告人诽谤自诉人多次脱岗,诽谤单位电脑的失窃与自诉人有关。被告人吴某否认手术录像的存在及上述录像、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表示对自诉人指控其指使X进行手术并陷害自诉人的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人称其从未因为脱岗处理过自诉人,也从未发表单位电脑失窃与自诉人有关的言论。

该手术录像无法清晰地反映出医护人员放入棉絮的行为,也无手术医生和患者的面部呈现,即便6月20日的手术存在录像,现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自诉人提供的该手术录像就是6月20日的录像,录像中的眼球就是患者X的眼球,手术医生就是x院医生X。即便录像反映出的手术系X对X所做眼部手术,也无证据表明X系受被告人指使并进行了栽赃陷害的违规操作。另外,相关证据也无法推断出被告人存在诽谤自诉人脱岗以及诽谤单位电脑失窃与自诉人相关的结论。

自诉人李某除上述三次科会记录外,还提供央视、南方周末、法制日报等媒体报道资料,拟证明被告人对其捏造遗留棉絮事件在科室例会和病例讨论会上进行了散布。同时自诉人称患者X出现视力下降在复诊时发现棉絮记载后质问自诉人,自诉人遂告知其棉絮系X手术时放入的,并向患者提供了6月20日的手术录像等手术资料,后患者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了相关媒体;自诉人在媒体核实相关事实时进行了说明。

被告人称其在科室例会和病例讨论会上的发言均是作为眼科主任职责范围内应做工作,对患者X的三次手术其均不在场,自诉人称被告人在科室会议上曾播放所谓剪辑过的手术录像是无中生有,被告人没有在任何公众场合提到棉絮门事件,也未向媒体和公众表述过该事件。律师

现有证据表明媒体和社会公众系从患者和自诉人处了解、核实相关信息,被告人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散布相关事件,科室例会和病例讨论会均系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工作范围,作为行政领导的被告人即便在上述场合批评指责作为科室成员的自诉人,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散布行为。

自诉人李某提供聘用合同、通知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自诉人因棉絮门事件名誉受影响,并最终离开x院,失去工作岗位,患上抑郁症。被告人称自诉人合同期满后离开x院及所谓的患病,均与被告人无关。

自诉人系聘用合同到期、x院不再续聘而离开原工作岗位,现无证据证明x院不再继续聘用自诉人及自诉人患病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鉴于自诉人自称患有抑郁症并经其申请,在本案的诉调阶段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自诉人李某以往有精神异常史,目前无精神病,评定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李某指控吴某犯诽谤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x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无罪。(2012)徐刑初字第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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