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乞讨罪:邹某、袁某夫妇和陈某、朱某(聋哑人,另案处理)夫妇,通过网络等方式,分别招募多名聋哑人来上海,以“爱心捐款”的名义,组织聋哑人在地铁站等公共场所进行乞讨。期间,邹某、袁某以居住地佳林路为窝点,陈某以暂住地永业路为窝点,提供聋哑人食宿,并要求每人每天须上缴200元乞讨款。
同时,邹某、袁某、陈某等人采用迫使聋哑人写虚假借条、殴打聋哑人及扣押聋哑人的身份证件等手段,让被组织的聋哑人乞讨,并防止聋哑人逃跑。
拐骗儿童罪:王某伙同宋丽俊(另行处理)在广东省汕头市搭识聋哑人郑某(女,13岁)和辛某(女,16岁),并以打工为名诱骗郑、辛二人前往上海乞讨。同年7月4日,庞某在接到王某的短信后,驾车至汕头,搭载王某、宋丽俊及郑某、辛某前往上海。郑某被安置在邹某的居住地。
公安机关在佳林路962弄3号203室、永业路225弄5号301室两处窝点分别将邹某、袁某、陈某、王某和庞某抓获归案,同时解救了包括郑某在内的十余名聋哑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文件、相关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陈某、王某、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五名均系又聋又哑的人,要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各名的刑事责任。律师
邹某、袁某当庭对起诉指控二人采用暴力胁迫、扣押证件、逼迫写虚假借条等手段,组织多名聋哑人来沪乞讨的事实无异议;陈某、庞某、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邹某的辩护人认为,邹某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程度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不长,且邹某是聋哑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邹某从轻处罚。
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袁某是聋哑人,且是初犯,此次犯罪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袁某从轻处罚。
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是初犯,参与犯罪是受他人影响,作案手段并非其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陈某是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
庞某的辩护人认为,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庞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且是聋哑人,建议对庞某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拐骗的被害人年龄接近14周岁,已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且被害人在沪期间未遭受人身伤害,危害后果不严重,王某是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
邹某、袁某和陈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乞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庞某、王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五名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陈某、王某、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邹某、袁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庞某接到王某的通知后,驾车至汕头将被害人郑某带至上海,在拐骗儿童犯罪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辩护人关于庞某仅起到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邹某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袁某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陈某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庞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王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闸刑初字第4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