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在某村的暂住处废品堆场内因家庭纠纷与嫂子发生口角后引发殴斗,被告人抓住其嫂子的头发,用菜刀砍。其嫂子用双手护头,被告人右手持刀对着被害人头部连砍数刀,逃逸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故而公诉机关对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诉讼。
因被害人用双手护头,致其双手各指多发骨折或离断、伸肌腱损伤,经鉴定遗留双手示中环小指挛缩畸形或缺失,不能对指和握物,已构成重伤。
为了支持自己的指控为证实上述,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郑甲等七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看警情详情、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及病历资料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达成的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认为因家庭纠纷,而激情犯罪,没有杀害嫂子的故意,一时糊涂伤害了嫂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望从轻判处。
被害人陈述其和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其砍伤。证人其哥哥称弟弟和妻子发生矛盾,妻子被弟弟砍伤,表示谅解。证人韩某等证明双方之间经常有矛盾发生,案发当日双方发生矛盾。
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头部等重要部位进行刀砍,主观上具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属于间接故意,由于被害人用双手护住头部,没有砍伤头部,但手部已被砍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辩解不想杀害嫂子,不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就本案件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嘉刑初字第1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