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0日8时许,已经未婚怀孕八个月的被告人李M,独自在位于闵行区瓶北路479弄瓶北路某公寓内的卫生间时,不慎摔倒在地,身体突然出现分娩状况后,自行产下一名男婴。被告人李M在慌乱中自觉今后无力抚养孩子,遂徒手扼压婴儿颈部并捂闷婴儿口鼻致该男婴窒息死亡。然后将该男婴装入一塑料袋置于卫生间门外。
当日上午,被告人李M因产后出血被同事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就医。经医生初步检查并了解询问情况后,被告人李M自述其刚自行分娩了一名婴儿且出生时发现系死婴。医院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公安人员至案发现场勘查发现了一具男婴尸体。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男婴系活产,因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及捂闷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男婴系活产,因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及捂闷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证据有证人李某、杨某、何某、周某的证言,鉴定人沈某的鉴定意见,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李M当庭辩称,其在当天生下男婴后,没有掐住孩子的颈部并捂住其口鼻,对男婴的死亡原因不清楚。律师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案发生的背景特殊。被告人李M系未婚先孕,且孤身一人在沪打工,经济拮据。被告人李M故意杀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李M主观上没有杀死或者预谋杀死孩子的想法,只是在案发时非常惊恐,对于男婴是否存活判断错误,出现了一系列错误行为并导致了男婴的死亡。被告人李M的社会危害性小。杀死男婴不是出于报复泄恨,而是出于其特殊的生存困境,有值得宽宥之处。被告人李M的身份特殊,没有社会效仿性,人身危险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极小。被告人李M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承认过自己掐死男婴的事实,希望法庭给被告人李M重新做人的机会。6、鉴定结论中导致死亡的原因是机械性窒息,没有穷尽其他的致死可能性。
被告人李M在未婚怀孕八个月且因意外情况导致自行分娩后,由于担心无力承担抚育孩子的责任以及应对来自家庭和社会的责难和偏见,采用极端手段至自己刚分娩的婴儿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被告人李M当庭辩称其生下男婴后,没有掐住孩子颈部等行为,对死亡原因不清楚的理由和意见,法医鉴定报告结论及鉴定人针对鉴定意见所作说明,证实本案被害无名男婴系活产,因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及捂闷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且可以排除过失所致和脐带缠绕导致死亡的情况。
按照被告人李M向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告人李M自2012年8月来沪实习务工至案发期间,曾经进行过产前检查,结果为胎儿正常。其自述“(掐死孩子)我现在很后悔;我很害怕,没有能力抚养他,且家里人都不知道,我一直都很担心家人知道我未婚先孕。”等内容,反映了被告人李M产生夺去婴儿生命的动机和目的等主观故意,以及实施致婴儿死亡的手段方式等行为。因此,被告人李M的上述辩解理由和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另外,综合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背景、被告人李M故意杀人的行为、主观恶性、思维判断、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关于鉴定结论中的其他致死可能性的辩护意见和理由进行分析,查证被告人李M故意杀人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仅依靠其本人的供述,而且通过科学鉴定也能反映二者之间的联系。
被害男婴颈部的扼伤和出血,口腔和鼻部的伤情,不会因一般冲洗等过失行为或生理原因造成,在排除其他能够致婴儿死亡的因素并结合被告人李M未婚先孕的背景事实后,其行为导致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所具备的条件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M在法庭上推翻此前供述的辩解,也无益于体现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M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理由,基于被告人李M与被害男婴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M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闵刑初字第1567号 |